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彫刻刀、小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彫刻刀、小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屏東市○○里○○路○○巷五五之一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尖嘴鉗、彫刻刀、小剪刀等物,竊取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逞,供己代步之用。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以上述工具,下手竊取丁○○所駕駛之P四─一三八九號自小客車(車主 張進興 )之車牌0面,得手後換懸掛於前述所竊之K二─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車上,藉以掩飾。
(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街三之一號前,以上述工具,下手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逞後隨即駛離現場至屏東市○○路○○號前置放。
二、又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述懸掛P四─一三八九號車牌之贓車(車體為K二─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車),至屏東市○○路○○號前,巡視其所竊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因之前乙○○於失竊後即向警方報案協尋,適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丙○○及甲○○二人,輪值著便服執行肅竊勤務,巡邏至該處發現乙○○之失車,除電請該所通知乙○○至現場確認失車無誤外,即在該處埋伏守候,迨己○○下車欲開啟G八─四二0七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時,警員甲○○乃上前表明身分,欲加以逮捕,己○○作賊心虛,加上另案遭通緝,為免逮捕,衝回前述所駕未熄火之贓車上欲逃逸,警員甲○○隨後追至該車駕駛座欲阻止己○○開車,己○○竟以強暴之方式,踩油門拖著警員甲○○加速行駛,並發生扭打,以逼令雙腳仍在車外之警員甲○○鬆手讓其逃逸,致使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受有右手裂傷一公分、嘴唇瘀腫、左側背部紅腫等傷害,警員丙○○見奮不顧身之同事甲○○遭受明顯而立即之生命危險,加上喝令己○○停車無效,在非使用槍械不得制止之緊急情況下,當機立斷,掏槍朝己○○之右肩部射擊一發,己○○中槍後,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路燈被迫停下,警員甲○○及丙○○二人隨即通報勤務中心電請救護車將己○○送醫急救,經救治後現已痊瘉,扣得玩具瓦斯槍一支(無殺傷力)、彈匣一個、紀念套幣一組、女用鑽戒一只、鑰匙二支、女用項鍊一條、男玉戒一只、女用紅石戒子一只、天珠手鍊一條、項鍊墬子一個,及作案用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彫刻刀一支、小剪刀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彫刻刀、小剪刀各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證。另被告否認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 靖施 強暴,辯稱:伊不知甲○○係警察云云。惟查:當時甲○○與丙○○向被告盤查時,雖著便服,但有把證件掛在胸前,並表明身份,己據甲○○與丙○○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當時明知另案遭通緝之情,是被告應係為避免遭逮捕之故,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以冀逃逸,是其所辯不知甲○○與丙○○為警察云云,顯非可取,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尖嘴鉗、彫刻刀、小剪刀等銳利之鐵器,持之以供犯罪,在客觀上對人身有相當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己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其關於竊盜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累犯),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彫刻刀、小剪刀各一支,為其所有供竊盜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