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OPEL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五年份之小自客車一部後,並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款(含利息)二十三萬四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價款,每月一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期應繳納九千六百元,且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設定動產擔保,約定該車之停放地點為屏東縣東港新勝里中山路二之十七六號,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給付前三期之分期款項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即未給付分期之價款,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該部汽車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遷移存放處所,致生損害於南紡公司。甲○○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誠公司)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九年份之小自客車一部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同意經由南誠公司以上開小自客車向高雄市○○區○○○路○○○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期繳納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並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約定該車輛放置地點在屏東縣○○鎮○○路二之一七六號,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取得該車後,即未給付分期之價款,並將前開汽車交由其姐 蔡惠君 使用而遷移存放處所,經花旗公司派員至約定之車輛停放地點查訪,未見車輛所蹤,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公司。
二、案經花旗公司、南紡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購買上揭二車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並占有使用後交由其姐蔡惠君及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遷移存放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目前無法找到姐姐蔡惠君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及上揭二車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南紡公司、花旗公司之代理人 羅昌明 、 方旭仁 指述甚詳,並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為佐,參以被告將所購得之價值不菲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衡情應自對該人甚為熟悉,惟其迄本院審理中無法供明上揭二車之置放之處所及提出其姐蔡惠君之現住居所,又甚且就上揭OPEL車輛無法指出其借予使用人之姓名,致告訴人無從追索,其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上揭三陽牌汽車未繳任一分期款及就上揭OPEL牌汽車僅繳三期分期款,旋將標的物遷移不明,期間未有何積極追尋車輛之行為,復未支付所欠之價款,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姑念其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其經此番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按被告就上揭OPEL牌車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移送併,且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上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花旗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三陽牌汽車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告訴人花旗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扺押借得六十八萬元後,未曾繳交一期之分期款項,復人車不知去向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姐姐甲○○有答應要幫伊繳款,伊現因無工作故無法繳款等語。經查汽車附條件買賣交易之習慣,買受人多須先行繳交一定之頭期款後,其如係不須繳付頭期款項者,亦係因債權人本諸債務人債信之評量後所致,是本件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有何以欺罔之方法使其陷於錯誤,則告訴人本其對被告債信之評量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予被告上揭款項,則自難僅以被告未付何分期款項即推認被告有何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案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