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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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佐參。
三、就誣告部分: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指訴本件自訴人涉嫌恐嚇罪(以下簡稱前案),就被告指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該部分無罪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於高雄縣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所製作筆錄,係因自訴人涉及環保流氓案件,警方積極調查證據並傳喚伊以被害人身份配合調查,伊方至警局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前案中所指述自訴人,因被告所屬汎太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八十四年間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以下簡稱唐榮公司)之集塵灰處理工程中恐嚇同業不得插手,以致自訴人所屬運泰公司順利得標等節,經本院去函詢問唐榮公司結果,發現總共開標五次,前三次確實有因為廠商家數不足流標,而第一次投標時僅僅自訴人公司一家寄投標單等異常狀況,而最後得標公司亦確實為自訴人所屬運泰公司得標無訛,此有唐榮公司八八唐不銹鋼勞字第三二八八號函附卷可參。(二)被告於前案中指述自訴人恐嚇之對象,有被告公司之員工及環保局官員等,被告皆明確提供被恐嚇被害人之姓名及職稱,並經該案相關承辦員警當時一一查證結果,這些被害人均不敢挺身作證,此有卷附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治平檢肅目標乙○○偵蒐工作報告書五、(七)記載,另有承辦員警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們有查證四個地方,但他們都不願意配合」等語。足資證明被告所指述內容並非全然虛構,係因各該被害人不願意出面作證配合而已。(三)被告於前案中指述自訴人所屬運泰公司並未依據環保標準處理並任意棄置,且委請黑道持槍護航等情等情,亦有被告與運泰公司員工秘密錄音譯文(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治平檢肅目標乙○○偵蒐工作報告書中六、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觀之譯文中自訴人員工確實多次談及自訴人如何隨意棄置有毒汞污泥、如何與黑道兄弟把持相關環保工程等語。(四)至於警訊秘密證人筆錄中記載「問:向本組檢舉何事?答:我因參加環保工程投標,而遭受另環保公司(運泰環保公司)負責人乙○○恐嚇因此前來檢舉不法」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有意圖使其受刑事懲戒處分而提出告訴、告發此節,經本院傳訊當時承辦員警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們查辦乙○○案件,據民眾線報稱他涉有流氓犯行,所以我們就展開蒐證工作...經我告訴來意以後,我希望他能配合」「(問:製作訊問筆錄前是否要追訴乙○○流氓犯行)他沒有追訴意思,僅是單純作證」「(問:是否有主動告訴你們要查辦乙○○犯行)沒有,他只是為了配合查證」,及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治平檢肅目標乙○○偵蒐工作報告書中六、(五)記載「查訪曾因競標遭受恐嚇廠商蒐證筆錄...A1不願出面指證A2..僅願在檢察官前陳述作證,於乙○○到案後再慎重查訪」,另參以警訊筆錄全文皆是以被害人身份所為證詞,並未提及要提出告訴等情,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皆係配合警方調查,甚至要求需等待檢察官傳訊時才願意出庭作證等情,並無故意使自訴人受受刑事懲戒處分而提出告訴、告發一事。(六)自訴人素行非佳,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藏匿人犯等罪,且就自訴人恐嚇多家廠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判決結果,其中三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判處有罪,故而被告指訴自訴人有多次恐嚇之犯行,並非全然無因。況就被告所自訴之內容,雖經本院前開判決此部分無罪在案,然其理由係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且被告與自訴人所屬公司因投標競爭關係曾經發生爭執,雙方利害相反,無法完全採信所致,並非被告指述之情節皆屬虛偽不實,此並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指述,既無虛構情事,亦未積極提出告訴或告發,僅係以被害人身份作證,自難單以自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判決中不負刑責,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核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誣告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就偽證部分: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有偽證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依十九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規定,追加偽證部分。然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至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請參照)故而就追加自訴偽證部分本不得提起自訴。
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誣告罪自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自與其所追加之偽證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問題。況自訴人就所追加偽證部分已陳明與其所自訴誣告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追加自訴狀),則此部分顯與前開誣告部分無全部一部關係甚明。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提起自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麗珠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