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業技工,平日以駕駛其所有牌號D六─0三二五號自小客貨車維修水電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省道之南下號誌燈前車道時,欲將車輛停靠路邊打電話,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就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機車通行道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適 吳玉松 騎乘其所有牌號PGM─二0六號重機車途經上述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致吳玉松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本件有過失,惟辯稱被害人吳玉松係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訊自白不諱,而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比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已占據大部分之機車道,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於白晝、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且未儘靠右,影響機車通行安全,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足參。又被害人吳玉松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停車時,就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車輛停靠路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且阻礙機車之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致釀成車禍,被告過失已經明顯,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於本件亦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欲前往施工地點維修電錶,業據被告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