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天財 訴訟代理人 田耀宗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玖點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玖點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一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計算,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即無依約履行,其中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之利息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百萬元部分則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原告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按被告簽立借據之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間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是被告以喪失其期間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出檔明細查詢單二紙、借據二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謂:承認有欠被告錢,但請求延後付款。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出檔明細查詢單二紙、借據二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就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百萬元部分之借款則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放出檔名細查詢單二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八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八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FO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壹仟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玖點捌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之違約金。│├─────────┼───────────┼───────────┤│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之玖點捌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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