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連續二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另行起訴),每次販賣之價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以零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價值約二千元)與丙○○所竊得之冷氣機(另行起訴)互易,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丙○○竊盜罪,進而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連續二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每次販賣之價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無非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丙○○供述甚明為其論據。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於偵訊中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係僅以丙○○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既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亦未查獲其他足疑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是本案除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令人確信丙○○於所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確屬真實,要不得僅憑丙○○供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逕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以零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價值約二千元)與丙○○所竊得之冷氣機(另行起訴)互易,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丙○○竊盜罪,進而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丙○○供述甚明為其論據。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於偵訊中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以零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價值約二千元)與丙○○所竊得之冷氣機互易之行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無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業據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甲○○、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並有該案判決書及查覆回證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顯係同一事件,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此部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被告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因本件係判決被告無罪及免訴,自得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