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賀姿華 (即被選定當事人)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余育禎
吳沂玟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10146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 等4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賀姿華為當事人並 陳明 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陳述內容與賀姿華前於法庭上陳述內容相同,亦同為其等意見等語,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確認其等聲明(見本院卷2第127-131頁、第175-176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姿華、原告許秀卿、原告賀悠彌、原告賀悠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賀光勛 房產拍賣及存款損失)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賀姿華、原告許秀卿、原告賀悠彌、原告賀悠樂11,592,866元(賀光勛遭19年限制出境回復原狀的損失)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19頁)。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賀光勛房產拍賣及存款損失)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11,592,866元(賀光勛遭19年限制出境回復原狀的損失)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7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於79年間經被告衛生局稽查認定違法增設床位,於80年6月13日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原告主張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及相關課稅與限制出境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請求被告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已屆保存年限並已依規銷毀,且原告亦表示處分已滅失無法提供,尚難查證且無證據證明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之要件,尚難依原告之申請更正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所載事項未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請求事項等尚有未明),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1月1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21日以書面陳明並非請求撤銷原處分,而係請求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等顯然錯誤等語,嗣後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於79年間經被告衛生局稽查認定違法增設床位,被告衛生局以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賀光勛並非華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於80年時已搬到○○市○○路上執業,此期間遭訴外人 陳猛 冒名賀光勛名義盜刻用印,蓋章用印於大坑77號的華民外科診所,故請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及損害賠償。惟原處分並未更正及賠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
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賀光勛房產拍賣及存款
損失)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11,592,866元(賀光勛遭19年限制出境回復原狀的損失)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申請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業經被
告作成原處分在案,惟經原告提起訴願陳明並非請求撤銷原處分,而係請求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與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未合,原告之請求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經衛生福利部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標的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未合。
⒉又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係原告向法院提起
確認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無效案,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上訴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⒊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業已確定,除未有無效
情形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更正,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述甚明。又對人民之請求是否為准駁,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經查,原告111年10月13日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因無其他事證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否准原告之申請更正,即被告之真意係對原告之請求所為否准,應為行政處分,原告於收受後,於訴願期間亦提起訴願,其真意即為救濟原處分,故應認原告就原處分已符合訴願先行,核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有未合,被告稱原告未為訴願先行,應有違誤,並不可採。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處分相對人欲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否則若以行政機關未依法令作成原處分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並重作處分,核係以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對原處分尋求救濟之事由,於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後再事爭執,非得作為撤銷或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之請求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
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所載事項
未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請求事項等尚有未明),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1月1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21日以書面陳明並非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26日函,而係請求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等顯然錯誤(見衛生福利部訴願卷第18-19、16、11-15頁),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更正等語,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仍表示如上,有本院112年8月1日、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12、178頁),故原告係對原處分未為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顯有救濟之意思,已如前述,惟查,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之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認定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而確定(本院卷1第285-287頁),該裁定亦於102年10月24日確定,有前案查詢表(本院卷1第89-94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本院卷1第281-289頁)在卷可稽,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卷2第115頁),故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已逾法定訴願之期間,無從補正,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又查,原告經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正之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77-178頁),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應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惟查,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且具有形式確定力,業如前述,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原告欲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否則僅以被告未依法令作成原處分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變更並重作處分,核係以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對原處分尋求救濟之事由,於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後再事爭執,非得作為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原告請求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陳猛(本院卷2第178頁),顯與處分書所載事項、相對人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已不一致,已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衛生局稽查認定有違法增設床位,及錯誤認定賀光勛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等情,亦非顯然錯誤之問題,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之要件不符且本件又查無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故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該條規定更正之要件,是原處分駁回原告111年10月13日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有相對人誤寫之顯然錯誤,故得申請被告更正云云,經核無非為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尚無法推翻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亦無從命補正,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㈦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
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業如前述,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應併予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闡明是否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明確表示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就對被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合併為損害賠償請求,此有本院112年8月1日及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2第119頁、第178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就其對原處分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合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惟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原處分違法致其所受之損害,合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非有據,應予判決駁回。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更正被告衛生局80年6月13日行政處分,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合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非有據,應併予判決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毓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