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啓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啓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送達判決書於被告(原審卷第83頁)。被告不服,於112年5月9日提起上訴,但上訴書僅表示「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銘感五內」(本院卷第7頁上訴書參照)。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112年5月11日)期滿後二十日內即112年6月3日之前(被告000年0月00日出所,故20日法定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3天),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前已於112年7月18日通知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刑事裁定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經過10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亦未於10日補正期間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