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續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8號請求人 朱俊英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會員權益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認會員權益事件前經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本院已依請求人之聲請,於同年8月1日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退還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10元之3分之2(見本院卷第53-59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6,940元(計算式:10,410元×2/3)。
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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