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續行審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4號異議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異議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異議人 謝諒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00○○○上列異議人因與 林書賓 等間續行審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並準用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雖具狀誤載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因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其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因而逕以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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