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核定股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
乙○○丁○○戊○○壬○○辛○○己○○庚○○癸○○共同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相對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南投 聲請人聲請核定股價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註:即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非訟事件法所定非訟事件之管轄如無另有規定,即應以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定管轄之標準,且無民事件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轉管轄之適用。是以,法院如認為一部或全部無管轄權者,應即裁定駁回其聲請,或駁回其一部之聲請,毋庸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葛義才 著非訴事件法論第十五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招開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相對人公司與中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義合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決議案,而聲請人等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此議案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及企業併購法(註:聲請人誤書為公司併購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股東會中提出異議,並經紀錄於股東會議議事錄,且放棄表決權,要求相對人公司收買聲請人之持股,惟雙方在法定協議期間過後,未達成協議,聲請人 爰依 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相對人以每股新台幣二十五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等語。
三、按以,公司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嘉義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件(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參照),本院並無管轄權,且無準用民事件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