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申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號,並併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一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和解,聲請人並同意撤回上開執行之聲請,及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事件之起訴,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則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乙紙、和解書影本乙份、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乙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紙、提存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申字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