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謂:伊為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復有子女及配偶需扶養,希能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於本院對其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且送達後,仍因細故口角,連續二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先後致告訴人頭皮挫傷、右上臂及右肩挫傷淤傷,以及背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淤傷等傷害,其所為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非輕,雖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重大,並且連續為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因心理不平衡以及不滿告訴人同事言行,才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云云,均尚難援為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正當理由,查無何情堪憫恕或減輕其刑之積極事證,則原審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關係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至為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科予較輕之刑罰,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其不知被告是否悔過,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法律上的教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八頁),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先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責,依卷內相關資料顯示,主要導因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因此起爭執,被告復係身心障礙人士,求職謀生或社交往來本屬不易,家庭經濟有賴於告訴人之扶持,顯現被告經濟能力與人際關係較劣,故如仍執行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其為聲請易科罰金或准予易科後之繳納罰金,因其經濟能力與人際關係之故,極易又回頭向告訴人需索或要求配合,則甚為可能又再造成對告訴人之騷擾或傷害,而如未能繳納罰金致入監服刑,亦極易因其入監執行對告訴人更心生怨憤而可能同樣再造成對告訴人之騷擾或傷害,因之,本院審酌再三,除因被告已符合上開緩刑之法定要件,實亦希能利用諭知緩刑之期間,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或監管,期能使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關係趨於正常化,避免家庭暴力之再發生,又其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且交付保護管束之法律上處遇,當有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暨使家庭關係正常化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