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0七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而曾提存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0三一號),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九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0七號假處分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四五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登報資料、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民事裁定、撤回執行狀(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0三一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