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兼右代表人丙○○住彰被告丁○○住台
居台甲○○住台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興實業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丁○○、甲○○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五計付。另依被告等所簽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依被告等簽定授信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立約人即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本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高宇興實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借得上開款項後,竟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應攤還之本息亦均未清償,經催討無果;而被告丙○○、丁○○、甲○○等為高宇興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報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曾為被告高宇興實業公司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不料公司經營倒閉,連帶受拖累。被告目前經濟陷入困境無法償還原告,日後有能力時一定處理等語。
丙、被告高宇興實業公司、甲○○、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宇興實業公司以被告丙○○、丁○○、甲○○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並訂立借據,另於授信約定書中約定若被告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報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提出書面陳述,自認有為被告高宇興實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右揭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高宇興實業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丙○○、丁○○、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