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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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並不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返鄉探親後迄今未歸,原告去信亦無回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資料各乙份。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有該局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五一五六號函在卷足稽。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均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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