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販賣及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即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男子聯絡,而在可預見張姓男子無故購買或租用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與該名張姓男子約定由其提供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予張姓男子使用,即可獲取每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每月租用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爾後甲○○即基於幫助該名張姓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請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該名張姓男子,而先行取得三千元之代價。嗣該名張姓男子取得甲○○前揭帳戶、印章及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龐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源公司)名義寄送刮刮樂中獎號碼予不特定人,並以核發獎金須繳稅金,欲加入龐源公司成為臨時會員即須補差價及匯佣金等理由,要求中獎人須先行匯款等詐術,致使不特定人交付財物。迨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案外人乙○○收到前揭以龐源公司名義寄送之中獎兌換單及獎金港幣一百元後,即於同年七月十日依廣告單上之電話號碼陸續與龐源公司自稱「林專員」、「 張志強 專員」、「財務部 林炎成 主任」、「香港總公司 陳茂雄 組長」、「彩券部孫副理」、「王先生」、「 周文雄 」及「 王志賢 會長」等人聯絡,而陷於錯誤共匯款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至甲○○及 林宗賢羅美惠蕭仲偉 等人(林宗賢等人均經本院判決在案)之存摺帳戶內。嗣因乙○○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始終未領得獎金而報案後,經查詢前揭帳戶係甲○○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龐源公司中獎單、港幣一百元影本及龐源科技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等存卷足參,自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張姓男子等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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