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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