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四二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益喜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台中○○○區○○○街○○號一樓,與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佶利公司)訂立租送契約一份,向該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三十元,若均按期給付租金,至租約屆滿時,佶利公司願移轉所有權予甲○○。惟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先給付五千元租金而取得該部機車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該部機車,不再繳納其餘租金,且離去住所不知去向。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坦承前開事實欄所載侵占自訴人VPE-一二五號機車之犯行。經查:㈠右開事實不唯自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租送契約書、該部機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被告與自訴人訂約時所交給自訴人留存之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㈡從上開事證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所為之自白,足見其自白屬實,亦可採為證據;㈢再綜合上述情節加以判斷,則前開被告侵占自訴人機車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該部機車之價值,與被告並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所生危害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又雙方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亦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本院復認經歷本案之審判後,應已足令被告知所警惕,日後不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