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主債務人 廖美貞 (其部分支付命令已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整(證三),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利息依年率百分之七點五零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主債務人廖美貞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壹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連帶保證人亦未代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壹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