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原名 張信國 )因其友人甲○○之信用記錄有瑕疵,無法辦理分期付款購車,而同意甲○○以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親自辦理動產擔保等貸款手續。惟因其後乙○○接獲該車之違規告發單,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向員警 黃仕忠 報案陳稱其友人甲○○擅自持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假冒其名義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甲○○遭誣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四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且有證人即連帶保證人 張文鏞 及證人即核保人員 張雅欽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詳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員警職務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足佐,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誣告之行為不僅對甲○○造成嚴重不良之影響,且浪費國家司法之資源,所生之危害非淺,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前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受軍法審判,而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年台判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既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本件自不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