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
自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紀竹林 自訴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負責米糧物品之推銷、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向客戶「來來」「吃八方」「莒光」「大白菜」「美客」「天德」「文華」「大台灣」「韻味」「玖玖」「順益商行」「德興」等商店所收取而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屢經催討,乙○○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償還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尚有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沒有償還。
二、案經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所提供之被侵占明細表及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米糧物品之推銷、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之行為有損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造成該公司之困擾,惟被告沒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也坦承犯行,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小,本院一再告知被告應將尚未償還之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償還公司,歷經二月餘,被告仍沒有償還,更於本院審理時謊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曾經償還六萬元,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仍然不知警惕而有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