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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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因甲○○○將桌椅等傢俱堆放在乙○○位於同巷六號住處前之騎樓地,宣稱此處騎樓地為其所有,而與之發生口角後,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甲○○○之頸部,致其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瘀血約十二乘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雖供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南陽路一一二巷四號前,因告訴人將桌椅傢俱堆置在被告住處前之騎樓地,宣稱該處騎樓地為告訴人所有,致被告及其家人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解當時夜深,為免妨害附近住家之安寧,其乃以右手搭住告訴人之肩,盼告訴人勿再鬧事,趕緊返家,僅此而已,絕無出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住處前之騎樓地為其所有,其有於前述時地將桌椅傢俱堆置
在此,因而與被告之父母及被告發生口角等情節,被告除爭執其住處前之騎樓地並非告訴人所有,餘均供承屬實,復有被告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故告訴人及被告因被告住處前騎樓地所有權之民事糾紛及告訴人在此堆置桌椅傢具,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南陽路一一二巷四號前,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即可先確定。
㈡由於雙方當時確曾發生口角爭執,則參照常情,彼此間情緒激動,充滿敵意等
事實,自不待證明。從而,告訴人進一步指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用手掐住其頸部,斥喝其返家,其不敵而跌倒,夫 邱敏雄 見狀立即報警等語,確與事理相符,本即相當可信。尤其,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邱敏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述:他當時在場,目睹被告之父母與告訴人爭吵,及被告用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此等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再核其證述之情節尚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即足證明被告當時應有以右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無誤。而此舉無非緣與告訴人口角後,盛怒之下,頓時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
㈢告訴人謂其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瘀血約十二乘四公分之傷害,已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供附卷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之審判筆錄所載),本院審酌該紙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該紙診斷證明書自得為證據。再觀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足認告訴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該院門診,經診為左頸部挫傷、紅腫瘀血約十二乘四公分;此與前述所已得證: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後,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等事實,適相契合;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解當時僅以右手搭住告訴人之肩,勸告訴人返家云云,並舉其父丙○
○為證,而經丙○○到庭證述與其辯解相符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十-十三行)。惟以:
⒈雙方當時已有口角在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在互有敵意之下,發生肢體接觸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謂其遭被告傷害之指訴實較被告前開辯解為可信。
⒉被告正值青年,智識程度不低,與異性發生口角爭執後,竟超乎尋常,用手
搭住對方之肩,此舉著實有違事理,而令人自然強烈地懷疑前開辯解僅為被告脫罪之詞,無法信屬實在。
⒊雖然證人丙○○證述被告僅搭住告訴人之肩膀而已,惟其亦表示當時夜深,
戶外昏暗,視線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十-十二行);當時既存有此項環境因素,證人丙○○之視線即可能受有影響,致其證詞並不當然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證人丙○○尚證述告訴人當時立刻撥開被告之手,並高喊遭被告毆打,而
隨即報案,約十分鐘後,警方即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倒數最後一行-第五二頁第一行)。參照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確遭攻擊,不致有上述連串反應;遑論此等情節與前開㈠至㈢所已得證之事實,適相呼應。
⒌本院基於前四項理由,因認被告之辯解並非事實,遂不予參採。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對於告訴人普通傷害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且傷害年長女性之行為,至為可議,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畢竟從無前科,素行尚可,應係於前開民事糾紛下,衝動難抑,而暫失理智,惡性不大,告訴人復僅受皮肉之傷,危害有限,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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