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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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村內某處,飲用十餘瓶啤酒後,明知本身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十五‧五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八五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自白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之行為。經查: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十五‧五公里處,為警以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而加以攔檢,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八五毫克,而舉單告發等過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及現場圖等影本各一件可以證明;㈡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村內某處,飲用十餘瓶啤酒後,騎乘前述重機車等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㈢再綜合上述情節,則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上述公共危險罪既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認前開公共危險罪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而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非正確;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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