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尚未找到固定工作,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區○○里○○路○段金谷巷四十三弄十八號住處客廳飲酒後,向其父母索討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花用遭拒,乃惱羞成怒,大聲吵鬧並斥責其父乙○○。乙○○因不甘受辱,亦責罵甲○○,並拿安全帽丟擲甲○○以為教訓,甲○○竟大發雷霆,未顧及倫理親情,先將其老父乙○○推倒在沙發上,並拿安全帽丟擲反擊,進而以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前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有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加重情形,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甲○○聲請之撤回狀附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七三七號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德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