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張調治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更名為丙○○)與訴外人 劉清祥 因向甲○○借款,乃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交予甲○○收執,做為借款之擔保,惟該等本票屆期均未獲兌付,甲○○遂以之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接獲該裁定後,即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四號案件受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抗告駁回,上開本票裁定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四六二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其妹乙○○。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九一四及其上建號一六四七號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建物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乙○○,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 伊妹 乙○○於結婚前與伊同住,金錢亦交伊處理,伊無現金可還,所以才設定抵押權予乙○○,又劉清祥係伊之前夫,二人已離婚多年,不知有上開積欠甲○○借款之事,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二筆土地暨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六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即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四號裁定抗告駁回,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一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開民事裁定既經確定,告訴人已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之妹乙○○雖於偵審中到庭證稱是因伊結婚前均將收入交予被告處理,且婚後伊委由被告代為簽賭大家樂,所中獎金亦均在被告處,約略估算後,才設定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在卷,惟該證人係被告之妹,所述非無附合被告之詞之虞,又縱係屬實,依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是在七十五年結婚的‧‧‧」、「設定抵押是大概四百五十萬元,因為我們也無從算起了,已經那麼久了」、「我八十六年時買房子需要錢,有跟被告要過,但被告沒有現金,所以講說要將房子設定給我,但一直拖,直到八十九年才設定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對於被告之債權顯係起自於七十五年結婚前,且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購屋需要,向被告催討過,苟如證人乙○○及被告所言,係因被告無力償還,而欲以設定抵押提供擔保,縱未於七十五年結婚時設定,亦應於八十六年間予以設定,然竟延至前開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確定後,始予設定,前後相距約三年之久,有違常理殊甚,被告為避免清償上開告訴人之債權而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意圖甚明。況證人乙○○既長期將財務交由被告處理,顯對被告甚為信任,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八十六年購屋需錢,被告為何未貸款還你,反而於八十九年才設定抵押權給你?)被告已經有貸款,所以沒有辦法辦理貸款還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亦應明知上開二筆土地及房屋均已存有先順位之抵押權,衡情,顯無要求被告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必要,足徵此係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後,恐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及房屋遭告訴人拍賣取償,而故意設定抵押權予其妹乙○○,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既於其債權人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設定抵押予乙○○,其有意阻礙甲○○之債權求償之主觀上意圖,已甚明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雖先後將上開二筆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惟其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目的同一,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上開債權糾葛,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觸犯本案犯行,損及債權人甲○○之債權,且犯後猶狡飾卸責,態度欠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票號│├──┼───────┼───────┼───────┼───────┤│一│七十四年十二月│七十五年十二月│肆拾萬元│○四四四○五號│││十七日│三十一日│││├──┼───────┼───────┼───────┼───────┤│二│七十五年一月八│七十五年十二月│伍萬元│○四四四○六號│││日│三十一日│││├──┼───────┼───────┼───────┼───────┤│三│七十五年一月五│七十五年十二月│貳拾萬元│○四四四○九號│││日│三十一日│││├──┼───────┼───────┼───────┼───────┤│四│七十四年十二月│七十五年十二月│壹拾萬元│○四四四一一號│││二十日│三十一日│││├──┼───────┼───────┼───────┼───────┤│五│七十四年十二月│七十五年十二月│壹拾萬元│○四四四一二號│││二十六日│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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