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0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開始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貿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五號營業大貨車於道路上,本擬行經省道至高雄縣岡山鎮,惟因酒醉誤駛至國道一號北上高速公路而不自覺,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駛至國道一號北上高速公路三四九公里四五0公尺處,撞及內側分向護欄,倖卡住護欄而停下,始未釀成重大車禍,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岡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甲○○仍因意識不清,昏睡叫喚不醒,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四毫克等情,惟辯稱:我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起至同日九時止,飲用高梁酒二杯,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車前並未飲酒,自高雄縣大寮鄉駕車出發時,神智很清楚,先駛至高速公路附近某營造廠裝貨後,欲駛往省道,之後就不知發生何事,我在同日晚上清醒後才知道駕車駛上高速公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我本來打算行駛省道,不知何故突然
意識模糊,之後就不知發生何事,也不知何以駕車駛上高速公路等語明確。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五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高速公路三四九公里四五0公尺處,撞及內側分向護欄,卡住護欄而停下,經警員 鄧國鋒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證人即警員鄧國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到達肇事現場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卡在內側護欄,人未受傷,但趴在方向盤上睡著,上訴人出入車門有困難,我們將上訴人拉下車,帶至分隊的保護室休息,期間多次以清水擦拭上訴人臉部,上訴人一直意識不清,昏睡叫喚不醒,直至晚上才清醒過來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上訴人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護欄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岡山分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公警交字第Y00000000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
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平常人的二倍(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冊第三一三頁)。本件參酌上訴人駕車肇事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查獲時上訴人駕駛之輛卡在高速公路內側護欄,上訴人昏睡叫喚不醒等情狀,及上訴人自承其不知何以駛上高速公路,顯見其因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漏未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顯有疏漏。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猶貿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復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渾然不知何以駕車駛上高速公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於高速行駛在高速公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利用道路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待警員將上訴人帶往分隊休息,仍無所知覺,足見其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維君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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