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壹付、骰子參顆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之客廳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博器具,由丁○○○擔任莊家,聚集賭客乙○○、甲○○○及戊○○、丙○○○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撲克牌點數與莊家之點數比大小,押注金額無限制,賭客之撲克牌點數如小於莊家,押注金額由莊家收取,反之,則由莊家依賭客押注金額,如數賠付給賭客,丙○○○向賭贏之賭客或莊家抽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圖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丙○○○所有之賭具撲克牌一付、骰子三顆及莊家及賭客共有之賭資九千六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玩撲克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們姐弟妹都住在附近,當天在我家打牌消遣玩玩,約定贏的人拿出四、五百元給我,由我去買東西給大家吃,但我還沒有購買,警察就來查獲,我並非意圖營利等語。經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我提供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每日抽取五百元作為清潔費用,查扣撲克牌一付、骰子三顆是我所有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贏的人給丙○○○幾佰元去買飲料來喝,沒有花完的就當成掃地的工資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最後贏較多的人出四、五百元給丙○○○作為掃地的錢及買飲料喝等語綦詳,且經同案被告丁○○○及證人乙○○、戊○○、甲○○○於警訊中陳明:查扣九千六百元是五人共有賭資等語,並有撲克牌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九千六百元扣押足資佐證,被告丙○○○又係為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罪證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抽頭圖利,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丙○○○為消遣打發時間,因而觸犯刑章,念其所得抽頭金五百元,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撲克牌一付、骰子三顆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提供其私有建築物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為警查獲時僅同案被告丙○○○、賭客即同案被告丁○○○、證人甲○○○、戊○○、乙○○等五人在場,其中同案被告丁○○○、證人甲○○○、戊○○與被告丙○○○為姐弟妹關係,並無積極事證堪認被告丙○○○之住處屬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被告丙○○○提供其住處賭博財物,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通賭博罪有間。故扣案被告丙○○○、賭客丁○○○、甲○○○、戊○○、乙○○五人共有賭資九千六百元,非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財物,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查,被告丙○○○僅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提供住處賭博,而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訊,證人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陳明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丙○○○住處賭博一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嫌無據。茲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向被告丙○○○借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之客廳為賭博場所,擔任莊家,以骰子及撲克牌為賭具,供賭客乙○○、戊○○、甲○○○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乙○○、戊○○、甲○○○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與丙○○○、甲○○○、戊○○為姐弟妹關係,而且都住在附近,當天下雨,我們姐弟妹妹適巧至丙○○○家,大家提議玩牌,由我作莊,乙○○適巧來丙○○○家,不久警察就進來查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丙○○○、甲○○○、戊○○為姐弟妹關係,且均住在附近
等情,業據被告丁○○○、丙○○○、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丁○○○於賭博時雖擔任莊家,但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就供給賭博場所(指被告丙○○○住處)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丁○○○在被告丙○○○住處賭博時擔任莊家,遽予推測其與被告丙○○○共犯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丁○○○堅決否認賭博係伊所邀聚,且被告丙○○○及證人甲○○○、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伊等適巧前往被告丙○○○住處,並非被告丁○○○所邀集等語明確,據此,難認被告丁○○○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被告丙○○○住處參與賭博之情事,退步言之,即令參加賭博者均係被告 邱愛華 邀聚前往,其情形亦與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之情形有間,難認為已達聚眾之程度。綜上各情,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者,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丁○○○、證人甲○○○、戊○○、乙○○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另行移送本院裁處。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