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之友人「阿邦」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哲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6、59頁、第27至29頁、第50、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
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12月6日出監),於103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由 李清源 無償轉讓
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後,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彰化地檢署函覆表示:無查獲李清源涉犯毒品案件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2
2、126頁),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在工地從事泥作的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經做了3、4年,入監前我跟父母親及弟、妹一起居住,每月需要給家裡約2萬元養家,父親患有失智症,現在由母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提出臺中看守所診所診斷證明書,表示:因罹患癲癇症為止痛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
6頁)之犯罪動機,併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基於上開考量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本院宣告之刑度,足使被告受到應有之懲罰,加上其目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之期間,應能使其遠離毒品之危害,科處過重之刑度,尚無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55頁),係被告持有後欲供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紙煙1支(驗餘重量0.7677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