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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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104年度偵字第1502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一點0五三九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三十一點一九七八公克,另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七00二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點八一三二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四點三八六四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四點四六五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二點九四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點八七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二點九四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一點0五三九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三十一點一九七八公克,另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七00二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點八一三二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四點三八六四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四點四六五五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銘岳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9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274號、95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並先後於95年5月11日、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後另犯數罪,接續執行: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數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8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1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1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確定,上揭數案,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3年6月16日,下稱第三執行案);
4.上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1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第一執行案已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嗣郭銘岳 復因故遭撤銷上述假釋,第二及第三執行案所餘殘刑1年4月又28日,尚待執行;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郭銘岳到案後,於105年4月22日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郭銘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施用,竟先後有下列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阿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千元、4萬元、7千元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4包及愷他命4包,而自該日起至後述被查獲之日止(12月5日),非法持有上揭4包海洛因與7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詳後述)。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自前開購入之毒品中,分別取出少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郭銘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隨後並在其所有之CE-8322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上揭毒品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2.9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合計31.05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1.1978公克;3包驗餘淨重合計2.700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132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4.3864公,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655公克)及愷他命4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銘岳坦承上揭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38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而警員將查扣自被告之結晶物共7包、粉塊狀檢品4包,連同吸食器1組分別送請鑑驗結果:1.該7包結晶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3包驗餘總淨重31.05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1978公克,純度99.9%,另3包驗餘總淨重2.700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132公克,純度99.9%,餘1包驗餘淨重
4.386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4.4655公克,純度99.9%,合計該7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38.4765公克,已逾20公克之法定數量;2.該4包粉塊狀檢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2.9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87公克,純度21.98%;3.吸食器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依序見偵查卷第109頁、第111頁、第95頁),此外,並有上揭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與持有毒品,乃不同犯罪,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限於與施用之高度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始不另論罪,並非一有施用行為,即當然擴張吸收至原來之全部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推之,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已達法定標準以上,致使其不法內涵升高,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而言,法定刑不僅隨之提升,且已超出施用之法定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規定參照),則縱令被告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上揭毒品,然因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之行為所得涵蓋,參酌上揭實務見解,仍應就其持有行為另行論罪,不能認為該持有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而棄置不論。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因其數量未逾法定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參酌上揭說明,應認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一次同時混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時間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依序各為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2月16日、102年2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迄101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後又因故遭撤銷上述假釋,嗣於105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計有期徒刑1年4月又28日,現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有鑑於前開3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1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時,前述第一執行案之執行刑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已經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4年10月2日、12月3日,因故意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前後未逾5年,即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僅毒害人身,且均係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施用,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現實上亦查無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之行為,然其屢犯不改,顯係慣犯,無戒斷之決心,足認已成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其一次施用兩種毒品,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4包海洛因與7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則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