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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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順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2號、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錦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路○段○○巷○○號之「優美學生宿舍」C0室門前,見 賴昱穎 所有之NIKE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雙運動鞋得手。
㈡於104年1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巷○號之中州科技大學立體停車場I棟內,見 張裕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0,000元)無人看管,遂以徒手將該機車後輪車殼扳開,再拉電線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拔下該機車車牌,將車牌棄置現場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翌日棄置在彰化縣員林市30米外環果菜市○○○道路(業已尋獲發還)。
㈢於104年1月22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前,見 陳偉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並棄置在彰化縣○○鄉○○○路第一公墓(業已尋獲發還)。
㈣於104年1月22日清晨5時35分許,郭錦順騎乘前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因見 葉青鑫 所有、而由葉青鑫之妹 葉涵雅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遂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外殼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車之機油量尺1支、煞車燈泡1顆、後避震器螺絲1顆(價值合計約7,000元)得手。
二、案經陳偉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張裕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國、被害人賴昱穎、葉涵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8頁至第12頁、偵卷二第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網路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相片共4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有一定重量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而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毒品、竊盜前科,現
猶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可取,且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又告訴人陳偉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損失、被告無須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告訴人張裕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無須賠償,於被告當庭起身鞠躬道歉後,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分別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用
之自備鑰匙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郭錦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郭錦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郭錦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郭錦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