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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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張月雲 被告 陳儀禮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屋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前額、左臉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爰求 為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傷害原告,願意賠償,但原告骨折的傷害不是被告造成,因此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屋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前額、左臉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足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骨折傷害,並非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原告於案發當晚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經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急診處置時,已診斷有「右側上臂、左側腕多處部位之壓砸傷、挫瘀傷、血腫」等傷害,與其於翌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入院,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橈股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受傷部位相符,有上開2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憑,足認原告上開骨折之傷害,確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現齡61歲,係「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獨自居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因而所受身體上傷害之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