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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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于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考量其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廖于欽男24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欽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各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人,使「阿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7日,佯裝為 陳輝雄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陳輝雄,並誆稱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陳輝雄誤信為真,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5月4日,由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主管 許家輝 及檢察官等人,打電話予林月雲並誆稱林月雲之證件被盜用申請醫療補助及需核對存款狀況,復於5月5日、6日撥打電話予林月雲,並誆稱林月雲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凍結,有吸金公司匯款至該帳戶,有涉犯洗錢罪嫌,且林月雲傳喚未到庭將被羈押2個月,資金需放在地檢署保管等語,致林月雲誤信為真,遂於同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嗣經陳輝雄、林月雲發現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輝雄、林月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于欽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欠「阿吉」1萬5000元,才將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借給「阿吉」,「阿吉」已聯絡不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輝雄、林月雲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刑事傳票、強制執行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在卷可參。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予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任意將金融工具交予無從聯絡之「阿吉」之人,且任由其使用該帳戶,主觀上應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彥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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