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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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請人 呂深池 相對人 呂德合 關係人 呂敬修
呂楊綉鸞呂瑞菊 呂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德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深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敬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深池係相對人呂德合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至今仍昏迷不醒,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目前在員榮醫院接受療養照護,有戶籍謄本、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呂敬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員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其姓名時,如沉睡狀態般躺在病床上、無任何反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膀胱癌術後、尿路結石。2.現在病症:據案子呂深池表示,個案受日本教育三年,過去務農,十多年前曾因膀胱癌於秀傳醫院及台中榮總治療。個案在民國104年5月26日走在路上時被車追撞,當時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住進加護病房,之後發生意識變化,檢查發現有腦出血現象,接受兩次開腦手術。個案在術後意識並未恢復,仰賴呼吸器協助呼吸,仰賴鼻胃管餵食。個案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轉往漢銘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又於104年8月10日轉往員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至今。個案目前終日臥床,不認得人,無法自主行動,對問話沒有回應,無主動表達。留置氣管切管外接呼吸器,目前仰賴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願。(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腦出血所致之極重度失智、呼吸衰竭。2.障礙程度:極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終日臥床,對外界刺激無回應,無表達能力,無法自行行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表示。③社會性:喪失能力。2.身體狀態:個案臥床,雙眼偶而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留置鼻胃管,留置氣管切管外接呼吸器。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雙眼偶而張開但缺少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也無主動表達。②記憶力:極重度障礙。③定向力:極重度障礙。④計算能力:喪失能力。⑤理解、判斷力:喪失能力。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04年5月26日發生外傷性腦出血,雖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仍存在極重度失智現象,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個案發生外傷性腦出血,雖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未見改善跡象,目前認知傷害程度已達極重度,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目前屬極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26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出血所致之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關係人呂敬修、相對人之妻呂楊綉鸞、長女 吳呂瑞菊 、次女呂昀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呂敬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年屆49歲,二人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敬修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之弟,已屆46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呂敬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深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德合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呂敬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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