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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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第70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
事實
一、楊世民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數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並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述1個執行刑與3個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世民其後尚有多起刑事確定案件,於104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楊世民猶不知悛悔,復有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隨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楊世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巷口前,因另案為警拘提,隨後經楊世民同意進入其上址住處內搜索結果,當場扣得楊世民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編號三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及編號四所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世民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535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又警員將被告住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請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或粉末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2.03公克、0.19公克,編號二、1.所示之白色結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37公克,編號二、2.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上亦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量微而無法秤重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除經送強治戒治外,並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92年度士簡字第
3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1號、97年度易字第5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58號,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4號,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第15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上揭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
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為警拘提到案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4.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
1.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編號二、2.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被告供施用第一級│││袋,驗餘淨重各為二點0三公克│毒品所用之物。│││、0點一九公克)。││├──┼──────────────┼────────┤│二│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被告供施用第二級│││(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點三│毒品所用之物。│││0三七公克)。││││2.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三│1.分裝袋壹包。│被告供施用第一級│││2.磅秤壹台。│毒品所用之物。│├──┼──────────────┼────────┤│四│吸食器肆組。│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五│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本案無直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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