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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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薛衍璋 非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張家豪 律師相對人薛 李淑 非訟代理人 薛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 薛李淑 係聲請人薛衍璋之母,因聲請人並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配偶,故最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係相對人,且聲請人因身心障礙需長期追蹤治療,且無法工作,又須家人照顧,而依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實有難以為生之情狀,是聲請人確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民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672元,惟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除精神方面之疾病外,亦有嚴重之骨骼、關節疾病,故聲請人實有補品及額外就醫需求,且入住看護之家每月需
8千多元,故請求每月30,000元扶養費,應屬適當。㈡又聲請人父親 薛建勳 留有款項供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用
,該存款已由相對人取得,但相對人亦未給付聲請人分毫,甚至將存摺交由聲請人之弟薛湧保管,以致聲請人原具低收入暨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因薛湧以相對人存摺向社會局檢舉,造成聲請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遭社會局取消,幸好申復後經社會局訪視,認相對人未實際照顧聲請人,而准聲請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12月列為低收入戶,惟嗣後審查又以全戶列計人口平均每人存款超出規定,認為不符低收入戶標準,而自105年1月起遭剔除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
㈢相對人取得父親大部分遺產,其確實具相當資力,有扶養
能力。其事後多次提領郵局存款,實有浪費、脫產嫌疑,以規避扶養責任。而聲請人之姐 薛樹芳 曾於101年3月15日交付55萬元現金予聲請人及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代表簽收,但其未給付聲請人分文。而有關父親遺產分割訴訟,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已知薛湧提出上訴。又聲請人之姊薛樹芳曾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代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算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薛李淑應自104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如相對人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惟相對人現已年邁,僅靠每月領
取之敬老津貼及兒子薛湧打工照顧,另聲請人及薛樹芳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卻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實無力扶養聲請人。而兩造於101年間共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生活,之後薛樹芳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2號、102年度家訴字第81號),相對人於該案曾為聲請人出錢委託律師進行訴訟,惟聲請人於102年9月卻自行解除委任。
㈡又聲請人於 張國禎 10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列為其扶養親屬
,故聲請人現今之扶養人並非相對人,而係薛樹芳或 張文亮 、 張文鳳 、張國禎中其中一人。另相對人於101年3月15日收到薛樹芳提領之55萬1千元時,已告知薛建勳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其生前已贈與長孫 薛琮霖 ,且相對人只是暫時保留該款項,目前仍在訴訟中,相對人年紀大了,也需要用錢,而聲請人與薛樹芳曾持薛建勳印鑑自行領取款項據為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其因身心障礙需人照顧,無法工作,致有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且聲請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戶籍資料各1件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則聲請人倘有受扶養之必要時,相對人即為其最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雖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列聲請人為扶養親屬之人並非相對人,而係薛樹芳或張文亮、張文鳳、張國禎等人中其中一人,因認相對人並非應為扶養之人。惟查,相對人自承並非聲請人之扶養人,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實際上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即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與前揭民法所定扶養義務人順位並不相同,相對人徒以其並非申報扶養相對人之納稅義務人,主張應非扶養義務人云云,實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罹患精神疾病,長期需人照顧治療,而入住私立康復之家,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已據其提出為相對人所不爭之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私立承安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工作能力。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即經本院調取聲
請人財產歸屬及所得結果,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且103年度所得僅有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按(見104年度家救字第92號卷第10至15頁),惟聲請人自承於104年3月至12月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仍准列其為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核發生活扶助費8,200元,有其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聲請人自 陳於 其姐薛樹芳曾於101年3月15日,將其父存款55萬1千元轉予供其與相對人生活所需,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有相對人簽收之字據可按,則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難認聲請人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聲請人雖辯稱因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轉交聲請人,即相對人亦 陳明 確未交付聲請人(見105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但聲請人既對相對人有請求交付之債權,且相對人又非無資力致有執行無效情事,難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
㈣聲請人另陳明其父薛建勳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分割
,並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且該判決明列各繼承人(含本件兩造)不爭執:薛樹芳於101年1月13日自被繼承人薛建勳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萬2千元,其中1萬5千元於101年2月10日存入聲請人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薛樹芳在被繼承人住處找得1,065,000元及美金3,850元,於101年1月2日、17日分別存入聲請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16萬元、北投郵局37萬5千元,可見聲請人早取得相當遺產,難認其確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況上列遺產分割判決聲請人可就被繼承人銀行所剩存款及對繼承人薛樹芳、薛湧及相對人等之債權合計1,619,740元,分配2分之1即809,87
0元,益證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雖無謀生能力,惟聲請人曾受低收入戶扶助,且已取得部分遺產,及因判決分割遺產可得遺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