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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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梁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梁國忠並於98年10月18日履行完成緩起訴命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梁國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1357公克)、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國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53至54、74至7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第6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6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66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6055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至20、29、69、71、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梁國忠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梁國忠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是就被告前揭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毛 (見偵卷第11頁),嗣又以書狀陳報毒品來源為 鄭仕榮 及其地址(見偵卷第9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無供出上手 鄭士榮 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6月8日士檢朝法105他744字第6399號函覆稱:經查明鄭士榮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然因初步偵查後確認無管轄權,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4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中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足稽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上開偵查之發動,確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供出之上手鄭士榮而有以致之,是以本案基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須扶養3名分別就讀高一、 小六 、小三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之宣告: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35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分別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之毒品鑑定書可憑,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簡 字第 440 號判決(105.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77 號(105.09.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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