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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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16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陳志瑋 」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共貳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陳志瑋」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陳志威到案後,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再為下列犯行:
㈠與某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柯慧珊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於10
5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喬裝男客之警員 許林全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薇星汽車旅館」802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後,再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以電話(號碼不明)撥打陳志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志威依約駕駛8N-49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慧珊,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旅館房內,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惟因警員藉故推託,並假意給予柯慧珊200元交通費以為補償,致未完成該次性交易。旋於當日晚間9時38分許,陳志威駕駛上開小客車接載柯慧珊,行經新北市○○區○○路、環山路交叉路口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除在陳志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警員交給柯慧珊200元外,並在柯慧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潤滑液3條、保險套12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㈡陳志威為警查獲後,自知其因前述之刑事確定案件,未到案
服刑,唯恐因此入監,竟冒用其胞兄「陳志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即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當日(1月25日)晚間約10時47分許,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筆錄或目錄表上,分別偽造「陳志瑋」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另於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同意書或通知書上,偽造「陳志瑋」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表示「陳志瑋」本人同意接受搜索,或已受相關通知之意,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私文書,進而將該3份私文書連同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筆錄及目錄表,一併交回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志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因警員在調查過程中發覺有異,經柯慧珊、陳志威之供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威坦承上揭妨害風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柯慧珊指述其由被告載送,前往案發地點之旅館欲從事性交易,而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又冒用其兄「陳志瑋」之名義應訊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78頁、第98頁、第99頁),就妨害風化部分,並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許林全出具之查獲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側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柯慧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應召站網路廣告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28頁至第46頁),及柯慧珊被查扣之保險套12個、潤滑液3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警員交給柯慧珊之200元現金扣案可資佐證,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則有被告冒用「陳志瑋」名義簽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卷證所在,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兩項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以行為人本於營利意圖,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已經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不詳應召站合謀分工,由該應召站媒介喬裝警員與柯慧珊性交易,被告則實地接送柯慧珊前來從事性交易等情,已見前述,雖因喬裝警員藉故推託,以致該次性交易並未成功,被告亦無獲利可言,然依上說明,被告仍應論以上揭妨害風化罪。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指單純偽造簽名或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係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劃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致使該書類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時,則應認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陳志瑋」名義,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已見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筆錄或目錄表,均係警員製作之文書,內容或記載雙方問答,或記載搜索、扣押之執行結果,則被告冒「陳志瑋」之名,在其上簽名捺印,不過確認其係該次之受詢問人或受搜索人,做為人別確認而已,並非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至於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同意書或通知書,則係被告冒「陳志瑋」之名製作,或表示本人同意接受搜索,或表示已受相關通知,此均係具有一定法效主張之意思表示,從而使此部分文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與單純署押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偽造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就媒介柯慧珊從事性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姦淫罪;就冒用「陳志瑋」名義,在附表各項文件上簽名、捺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媒介性交易為警查獲後,冒用「陳志瑋」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各項文件上簽名,捺印,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同係損及「陳志瑋」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此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在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志瑋」名義之署押,係偽造整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筆錄或目錄表上,偽造「陳志瑋」名義之署押部分,因該部分犯行應與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合併觀察,在法律上僅合而構成接續犯一罪之故,應認其不法內涵已為更高不法內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媒介柯慧珊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部分,與受僱之應召站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姦淫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雖陳稱略以: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未滿週歲之幼女需要撫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似非不能循正途謀生,且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因媒介性交易,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又再重操舊業,被查獲後為免入監執行他案,又冒用胞兄名義應訊,致使「陳志瑋」可能無端因此受累,是衡酌全案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揭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爰審酌媒介性交易助長淫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先前並有一次相同之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冒用「陳志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各項文件上偽造「陳志瑋」署押,企圖誤導警方偵辦其妨害風化案件之正確性,造成「陳志瑋」可能因此無端受到刑事追訴之風險,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好逸惡勞,貪圖小利,及怯於面對刑罰處罰所致,並非有如何大惡,而媒介性交易僅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偽造文書部分則因警員發現及時,亦未釀成多大危害,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前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身上查扣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妨害風化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200元係警員假交通費為名,交給柯慧珊作為蒐證之用,應係證物,不能認係性交易所得,故不予沒收,另潤滑劑、保險套則係柯慧珊被查扣之物,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筆錄或目錄表,係警員製作、留存之物,本即非被告所有,至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同意書或通知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經被告交付予警員收執,亦不復為其所有,故均不得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陳志瑋」名義署押共24枚(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備註│├─┼───────────┼──────────┼──────┼──────────┤│1.│社后派出所105年1月25│偽造「陳志瑋」名義之│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頁、第5頁│││日偵訊(調查)筆錄│簽名貳枚、指印貳枚。│簽名欄│背面│├─┼───────────┼──────────┼──────┼──────────┤│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陳志瑋」名義之│受搜索人欄│偵查卷第60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志瑋」名義之│受搜索人簽名│偵查卷第61頁、第61頁│││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參枚、指印柒枚。│欄、受執行人│背面│││││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騎縫處││├─┼───────────┼──────────┼──────┼──────────┤│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志瑋」名義之│所有人/持有│偵查卷第62頁、第62頁│││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壹枚、指印參枚。│人/保管人欄│背面│││││、騎縫處││├─┼───────────┼──────────┼──────┼──────────┤│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志瑋」名義之│簽名捺印欄│偵查卷第64頁│││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人通知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志瑋」名義之│簽名捺印欄│偵查卷第65頁│││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友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