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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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
4號、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致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發生於執行完畢前,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致霖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
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 游筑涵蔣心儀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致霖前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游筑涵及蔣心儀分別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筑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蔣心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致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致霖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致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5
276號卷,下稱北檢25276號偵卷,第59至59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364號卷,下稱士檢364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26349號卷,下稱桃檢26349號卷,第8至
9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背面)。
(二)告訴人游筑涵及蔣心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25276號偵卷第32至34頁,桃檢26349號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
(三)告訴人游筑涵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見北檢25
276號偵卷第38、43頁)。
(四)告訴人蔣心儀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見桃檢26
349號偵卷第34至35頁)。
(五)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
1份、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2015年10月30日一延吉字第0015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北檢25276號偵卷第13至14頁,桃檢26349號偵卷第52至58頁)。
(六)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於車上,於104年8月至
9月間遺失,伊雖沒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提款卡之密碼係伊的生日,可能是密碼太簡單云云。惟查:提款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背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致霖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致霖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致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陳致霖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5、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陳致霖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乃於執行完畢前所為,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起訴書認被告陳致霖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顯有誤會,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游筑涵及蔣心儀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1.告訴人游筑涵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105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告訴人蔣心儀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5年6月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26349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或交付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方式│(新臺幣)││├──┼───┼─────────┼────────┼─────┼────┤│一│游筑涵│於104年9月26日17時│於104年9月27日0│29,980元│陳致霖上││││許,接獲電話佯稱其│時38分許,匯款至││開玉山銀││││之前於網路購物,因│被告右列帳戶內。││行帳戶。││││誤下為批發訂單,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及購買GA│││││││SH遊戲點數(購買│││││││GASH遊戲點數部分為│││││││警另案追查)。││││├──┼───┼─────────┼────────┼─────┼────┤│二│蔣心儀│於104年9月26日20時│於104年9月26日20│14,980元│陳致霖上││││許,接獲電話佯稱其│時56分許,匯款至││開第一銀││││之前於網路購物,因│被告右列帳戶內。││行帳戶。││││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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