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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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靜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103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二、詎林靜萱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月6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靜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林靜萱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靜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林靜萱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靜萱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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