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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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經營珠寶事業有資金需求,邀請原告
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保證原告該等1,000萬元投資每月可獲利50萬元;因該等投資確有獲利,被告再遊說原告改為不限金額之全額投資,原告則自100年8月10日起按月支付被告薪資10萬元,若營運利潤達60萬元,被告抽成10%,營運利潤達70萬元,被告抽成15%,以此類推至50%止,即兩造自此改為委任關係。嗣於102年1月間,被告詐稱其找到一家翡翠珠寶商,翡翠不必買斷,但要提供500萬元押金,客戶想買翡翠,即可向該珠寶商拿貨供客戶觀賞,若成交再將客戶給付之價金扣除價差後給付該珠寶商,若未成交則將珠寶返還即可,如此可減少庫存及減輕資金負擔;原告遂於102年1月4日自原告經營之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以網路轉帳5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詎被告於102年9月9日捲款潛逃,併攜走其保管之珠寶,而從未交代其所謂翡翠珠寶商為何人,亦無任何翡翠珠寶商收受系爭匯款之憑據。
㈡觀被告潛逃之目的,一則出於侵占其保管之價金及珠寶,另
一原因係帳目不清,對於原告出資流向及盈虧無法交代,顯未支付系爭匯款予翡翠珠寶商為出貨押金,所謂提供押金純係被告詐取系爭匯款之藉口。而被告抗辯其基於同居情誼曾匯款5,000多萬元、原告搶走放有珠寶之皮箱云云,均不實在;又被告辯稱原告每月給付10萬元供作家用云云,然若兩造屬約定所賺款項均分之投資合夥關係,則被告持有價值達8,000餘萬元之珠寶,加上出資8,000萬元購入之珠寶,每月獲利不只20萬元,被告豈有可能因原告按月支付10萬元,即不再請求分配利潤?是被告抗辯均難認可採。
㈢綜上,系爭匯款既遭被告侵占,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匯款確係本於兩造間投資合夥契約,用以投資被告之珠寶生意,然被告亦未用以購買珠寶再予賣出,亦顯係詐欺原告,被告仍應將系爭匯款返還。縱認被告請原告投資之系爭匯款縱非詐欺,然被告既未用以投資珠寶,而無損益問題,且兩造間目前已無合夥關係,被告仍應本於兩造合夥契約終止,或依不當得利,將出資額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69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5月初認識,99年6月同居;
是時被告經營珠寶生意達20幾年,於認識原告時已累積50餘件珠寶,價值約8,000萬元,原告因珠寶事業前景看好,意欲投資被告,然一時無法出資8,000萬元,因此陸續付款,包含系爭匯款在內已投資至7,000餘萬元,並約定賺取之款項由兩造均分,原告迄今均未足納投資款。嗣100年9月始,原告每月交付被告10萬元之家用,匯入被告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因此被告將賺取之利潤全數交予原告,未再收取利潤。另原告雖曾匯款7,000多萬元,然因原告生意上常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基於同居情誼,亦會匯款或提現供原告使用,金額達5,000多萬元之譜。上情足徵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而屬投資合夥關係。
㈡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財務報表為據,然被告不太會使用電
腦,該等報表係被告出售珠寶時,向原告報告或手寫單據予原告,而由原告片面製作,並非被告製作。且該報表就系爭匯款部分,均未載明任何日期及廠商名稱,真實性不明;況兩造持續同居至102年9月間,以原告錙銖必較之性格,若被告確有侵占其500萬元之鉅款,當時何以從未反應?顯然不合常情。原告既自陳係因被告要求匯款500萬元珠寶押金,依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
102年1月4日以後被告尚陸續匯款至原告戶頭共計7,649,000元,果若被告詐欺原告交付系爭500萬元,何以其後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尚較自己「詐欺」之款項為多。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系爭5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投資、贈贈與、清償、買賣之原因。況原告於99年起即投資被告經營之珠寶事業,再核諸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原告及訴外人淯璽公司與被告自99年10月起迄102年9月止,持續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5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受被告詐欺所交付,即可認定該款項之交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又原告稱被告捲款潛逃云云,實則被告於102年9月9日前仍
與原告同居,然是日下午4時許,兩造因家中存放遺失之珠寶分擔款項發生爭執,原告竟辱罵並動手毆打、恐嚇被告,搶走被告存放珠寶之皮箱,於5時30分許離開,如今反指被告捲款潛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上揭對被告之指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為不起訴處分,更徵原告起訴之事實為子虛烏有。綜上,原告請求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4日自淯璽公司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轉帳500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當時業由投資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且謊稱係因購買翡翠珠寶押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有舉證證明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投資合作關係,自100年8月10日起按
月支付被告薪資10萬元,若營運利潤達60萬元,被告抽成10%,營運利潤達70萬元,被告抽成15%,以此類推至50%止,即兩造自此改為委任關係等語。被告雖就原告每月給付10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就該金額係因兩造交往,原告所支付之家用費用。而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㈢原告復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匯款500萬元等語。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依原告所提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2至18頁),其中雖有「500萬元翡翠商押金」(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否認該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該明細表係由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所寄送,但被告否認該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使用,及該明細表並為被告製作而經由該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是原告所指系爭匯款500萬元用以支付翡翠商押金等語,並無依據。另原告前以淯璽公司)代表人身分,主張被告於99年起,受僱於淯璽公司擔任特助及珠寶銷售部門執行長,負責綜理淯璽公司珠寶類產品部門之全部進貨與售貨業務,竟自99年起,侵占珠寶獲利及押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詐欺罪嫌告訴,淯璽公司所提出之告證四明細表(與本院卷第12至18頁原告所提明細表相符),就此部分原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被告只有給過你告證四這一份總帳嗎?)對。」、「(何時給你的?)10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都叫我去她的電腦看,在當場點貨。貨我都有對過,都OK。」、「(你從何時沒有對貨?)這一份我有對過。102年5月20日以後就沒有對過。」、「(102年5月20日的貨都OK嗎?)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61號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29頁103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則原告迄於102年5月20日就淯璽公司之存貨及帳務資料進行清點,對淯璽公司之款項運用情形既無異常,原告所指被告以購買珠寶為由詐欺原告等語,此部分亦無依據。
㈣原告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匯款500萬元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就其匯款500萬元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於一般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投資、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原告主張前受被告詐欺而匯款系爭款項,關於此部分之詐欺事實,原告未舉出相關證據佐證,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兩造現已無合夥投資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500萬元等語。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時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亦為同法第694條至699條所明定。縱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之合夥投資關係業已終止,亦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結算合夥財產,非謂各合夥人即可逕行指定某項合夥財產予以交付。是原告主張依合夥投資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規定,逕行指定被告給付系爭匯款50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合夥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