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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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安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安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鐵條」補充更正為「白鐵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安祿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竊得財物為空白郵資票29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子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郵資票29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性質上非義務沒收之物,且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各款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以及其能否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裁量之,與其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6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白鐵條1支,係其自行製作專用於勾取郵局郵資票自動販賣機之物乙節,業據其陳述如前,而其於犯本案犯行後,又於同日繼續前往嘉義玉山郵局為類似犯行,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3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由此可認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發,而其於本院又未提出其他足認為無累犯之虞之論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遽以犯罪情節輕微,即認其宣告緩刑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當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告莊安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安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凌晨0時4分6秒許,與其妻 林虹妃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進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下稱中央路郵局)放置自動郵資票出售機(下稱郵票出售機)處,先投幣使機器啟動而開始打印、輸送郵資票等動作,再持自製之白鐵條1支為工具,以將白鐵條自郵資票出口往上插入郵票出售機內撥弄,佐以將手指伸入挖取、拉扯之方式,抽出而竊取上開郵局所有之空白郵資票共29張。嗣經中央路郵局人員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空白郵資票共29張及莊安祿自製供行竊所用之鐵條1支。
二、案經中央路郵局人員 曾維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安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央路郵局操作郵資票出售機、以鐵條刮取郵資票及自郵資票出售機拉取郵資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郵資票出售機故障,伊才會拿鐵條勾取,且伊不知道後面是空白郵票才會一起拉走,後來伊因為緊張,所以沒有檢查就離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中央郵局職員曾維光、 郭白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郵資票出售機照片及被告自製之白鐵條照片多張附卷與空白郵資票29張及被告自製之白鐵條1支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自承伊有集郵之習慣,而集郵界對變體之郵資票均甚感興趣,且其轉手價格亦相對較高等情,亦據證人郭白慧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足見被告確有行竊空白郵資票之動機。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空白郵資票後,旋又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玉山郵局竊取空白郵資票53張,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酌以被告辯稱伊在中央郵局購買郵資票時遇機器故障,伊當時很緊張,及嘉義玉山郵局郵票出售機不知何故自己掉出一整串郵票云云,按兩地郵票出售機一夜之間不約而同於被告操作時發生故障之機率,衡情應微乎其微,況若中央路郵局已有機器故障之情,且引起被告「緊張」,其豈有冒機器故障之風險,緊接著繼續前往嘉義玉山郵局,再次操作郵票出售機購買郵票之理?又本件扣案之被告自製白鐵條形狀特殊,其主體呈細長狀,後端折成握把狀方便持握、勾取物品乙情,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考。若非被告事先計畫行竊,其在深夜時分攜帶此特殊工具前往郵局購買票資票,亦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臨罪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安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白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曾欽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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