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鍾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四十六點四一六三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四十一點三八六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五點八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四十六點四一六三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四十一點三八六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五點八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盧慶鍾有下列前科: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2案,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兩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9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數案,嗣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前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96年5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最後,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數案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2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盧慶鍾遭撤銷上述假釋後,於105年4月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2日及前述2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盧慶鍾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持有、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鳳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購入1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5包海洛因,而自前揭購毒之日起(11月17日)至後述被查獲之日止(12月1日),非法持有上揭毒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後經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隨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自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路旁其駕駛之CZ-205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當日(12月1日)晚間
9時10分許, 盧慶鐘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為警在其右小腿綁腿內扣得上揭1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6.4
16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1.3868公克)、5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5.86公克),另在其左前車門旁置物櫃內扣得土造爆裂物及槍、彈、火藥等物(盧慶鍾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37號案件審理中),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慶鐘坦承上揭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各
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6頁、第84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或白色結晶共13包、粉塊或粉末狀檢品共5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結晶、檢體經送驗結果,該13包結晶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15.8873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10.7475公克,純度達67%,餘12包驗餘總淨重30.529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6
393公克,純度達99.9%;另5包檢品則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4.27公克,餘4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59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3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自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一次購入扣案之5包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至於海洛因之總純質淨重則未逾10公克以上,隨後,被告並先後從中分別施用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涉犯者,按其時間先後,依序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四罪之法定刑,依序各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就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部分,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較施用者為低,其不法內涵可為施用行為所涵蓋,故應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就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一定數量,經提高其法定刑度後,已較單純施用者為高,則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不法內涵,當非施用行為所能涵蓋,依前說明,反應認係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持有、施用上揭毒品,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最近一次因混合施用上述兩種毒品,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更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現實上亦查無其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之行為,然其屢犯不改,顯係慣犯,並無戒斷決心,已成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5包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