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七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八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八公克),此有該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另就同一時間所查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組吸食器已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雄檢銅律字第三二二二號處分命令為廢棄之處分,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資為證,是聲請人就該吸食器聲請宣告沒收已無實益,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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