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原告張 照鴻

被告 陳文財

陳金蓉

陳寶珠

陳粉桃

喻瓊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表一)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財、陳金蓉、陳寶珠、陳粉桃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應予分割。主張:前開房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是在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18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前開房地之持分。前開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房屋坐落在415地號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民權街45號屋由陳寶珠居住,民權街43號屋目前為空屋,房屋以外之415地號土地為空地。原物分割有困難,希望能變價處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三、被告喻瓊凰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調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18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原告在該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土地及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房地各為10分之1,並不包含原告所提出卷91頁上方照片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故原告僅以花蓮縣地○○○○○○○○○○○0○00○0○○○○○00○○○○○○○○○街00號屋有權利範圍10分之1之所有權,難認有理。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卷19至23、91頁下方、93頁),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18號執行卷宗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卷內資料顯示兩造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房地並無法令限制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採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

⒈系爭房地之現況:415地號土地面積680.03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騎樓及第一層面積合計93.44平方公尺,房屋測量成果圖及外觀如附件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以外的415號地為空地(卷93頁照片)。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月27日到現場進行查封時所製作之查封筆錄記載:「陳金蓉稱民權街45號房屋現由我居住」(執行卷48頁反面),原告則陳稱是由陳寶珠居住使用(卷89頁)。依房屋外觀照片(附件及卷91頁下方照片),該屋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

⒉從上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若為原物分配,兩造因此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⒊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以原告、被告喻瓊凰於110年10月27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格新臺幣(下同)322,000元(執行卷159頁)核計,系爭房地總價為161萬元(322000×5=0000000),而被告就是否有意願出資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如本院率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⒋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認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酌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汪郁棨

附表一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80.03平方公尺

房屋

基地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稅籍資料:花蓮縣○○鄉○○街00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騎樓:14.95

1樓層:78.49

合計:93.44

測量成果圖及房屋外觀如【附件】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1

張照鴻

10分之1

2

陳文財

5分之1

3

陳金蓉

5分之1

4

陳寶珠

5分之1

5

陳粉桃

5分之1

6

喻瓊凰

10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