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彭文華
彭文舉 彭秀貞 彭采貞 彭芝玲 兼前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彭學堯 相對人 黃德業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其程序已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彭吳雪蓮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琳妹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吳雪蓮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84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書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838號執行假扣押,事後並依規定拍賣價金清償債務本息結案。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吳雪蓮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琳妹均已死亡,聲請人直至102年9月始悉上開提存款尚未領回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黃琳妹之繼承人黃德業、黃淑貞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以現金15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琳妹之財產即黃琳妹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1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得領回之餘款82萬2004元實施假扣押,案分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83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而上開假扣押程序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併入本院84年度執字第492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並於85年1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4922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正本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吳雪蓮之本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