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簡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愛雲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4時於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前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愛雲於國外(大陸)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簡進生(下稱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載被告劉愛雲
(下稱被告)地址為「不知道」,又本院依職權查調得知被告於91年11月6日離台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3年1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入出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㈡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茲原告迄未具狀或到庭陳報被告於國外(大陸)之住居所地址,致本件期日通知無從對被告辦理送達,依上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檢附相關事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另本件前經本院訂期於103年2月13日下午3時15分審理,惟原告遲誤庭期並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故自無從當庭告知上開應補正事項,均此併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