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楷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張招鳳(下稱被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所公(下稱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上訴人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100年7月18日100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至黃昏市場買菜,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市場入口(下稱系爭道路),因道路施工不良塌陷,路面高低差約10餘公分,凹洞四週圍並未設置圍籬、警告標誌及警示燈,加上天色已晚,致被上訴人根本看不清楚路面有凹洞而跌落,造成腳後跟骨頭碎裂,須打上石膏固定,及腰部發炎,須打嗎啡止痛,事後又因跌倒之驚嚇,產生憂鬱症、強迫症、恐慌症、創傷後壓迫症候群等精神方面疾病,臥病在床期間已陸續出現腳抽筋、全身不定點、不定時的疼痛等後遺症,經肌電圖檢查結果為身體右邊「神經受損傷」,被上訴人多次前往醫院骨科、內科及精神科治療,計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48元,而被上訴人來回醫院看診一趟之計程車資為235元,來回醫院次數至少有16次之多,醫療費及看病車資就花費10,008元,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看病車資9,198元,應屬合理;另被上訴人腳後跟骨頭碎裂,經醫院認定要三個月始能完全癒合,並需專人照顧,被上訴人配偶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約一個半月即45天,依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約2,000元,故其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洵屬有據;此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失跌倒,骨頭造成損害需要補充高蛋白、高鈣之營養品,雖無收據但確有營養品30,000元之支出;被上訴人因跌倒驚嚇,產生憂鬱症、強迫症、恐慌症、創傷後壓迫症候群等疾病,所受痛苦甚劇且持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自屬合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9,19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2,71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202,718元,顯有未合。蓋:⑴被上訴人多次前往醫院骨科、內科及精神科治療,費用6,24
8元,而至醫院看診之車資一趟來回為235元,附帶上訴人至醫院之次數至少16次,故車資為3,760元,是就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之費用就有10,008元,附帶上訴人僅請求9,198元,應屬合理。⑵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因系爭道路有坑洞而跌倒,造成腳後跟骨頭碎裂,須打上石膏固定,經醫生認需三個月癒合,並需專人照顧,故自附帶上訴人受傷時起,其先生即全天負責照料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至被上訴人行動較為方便為止,約1個半月即45天,按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約2,
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90,000(2,000×45天),洵屬有據。⑶被上訴人已逾60歲,經不起摔跤,就骨頭上之損害,實需補充高蛋白、高鈣之營養品,故被上訴人確有營養品30,000元之支出。⑷被上訴人因跌倒之驚嚇,產生憂鬱症、強迫症、恐慌症、創傷後壓迫症候群等精神方面疾病,至今仍需去精神科看診,可知被上訴人因跌倒所帶來之驚嚇、痛苦甚劇,並仍持續中,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自屬合理。
(三)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係事發隔天即100年
6月3日清晨七時左右拍攝,乃因白天光線佳較利於拍照,才能看清坑洞實際位置及坑洞附近概況。
⑵另證人 吳周 金錢於100年11月29日之證詞雖謂坑洞有木
板、鐵板覆蓋云云,但該木板、鐵板實係被上訴人跌倒後才加上的,其會如此證詞,係因其確實有看見被上訴人跌落,但並未上前查看,加上天色昏暗,事後看到馬路有鋪上木板、鐵板,始猜測被上訴人係踢到木板跌倒,但被上訴人實係因路面高低落差之凹洞跌落,但無論如何,證人可證被上訴人於凹洞處跌倒,顯見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所疏失。
⑶再系爭道路曾進行管線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2011/5
/31」,而工程完工延宕實屬難免,亦可能是100年5月31日後才完工,即便該工程於時間內完工,距被上訴人跌倒不過二日,而公共設施管線工程,依一般經驗法則,挖掘道路易導致坑洞,是以證人 呂尉綺 才會接到民眾 路平 報馬仔之反應。
⑵且證人 呂尉錡 於原審100年11月29日證稱「民眾在路平
報馬仔反應出○○○區○○街的地點畫面勾選路面有坑洞,早上八點多通報,九點多將近十點修好。」之時間點係在100年6月3日,此有新北市○○路平專案管理系統「反應案件查詢結果」及「反應案件詳細進度」可稽,而坑洞不可能一夕造成,既然坑洞係在100年6月
3日早上九點多近十點修好,自與上訴人一再主張「10
0年6月2日晚間七時左右並無坑洞存在」之情節不符。又倘坑洞上有鋪設木板、鐵板,民眾豈會看見坑洞而通報新北市政府?⑷100年6月3日被上訴人與女婿曾前往中和區公所工務
課申訴,當時證人呂尉綺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致歉,坦承
6月2日下午出差開會後路經該處,已發現系爭道路路面凹陷,惟已近下班時間而未即時處理,此有證人呂尉綺之出差出勤紀錄可參,足證證人呂尉錡早於100年6月2日下午即發現系爭道路之凹陷,未及時通知廠商處理,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實有所疏失。
⑸被上訴人受傷當時,以為只是右膝挫擦傷,詎料,隔日
一早竟發現左腳踝疼痛感覺持續遽增,與女婿前往就醫,始知左腳踝骨折。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無於事故發生當下就醫為由,稱被上訴人之跌倒與系爭道路坑洞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實有推諉塞責之情;而依新北市雙和醫院提供之被上訴人病況說明、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跌倒後,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已有骨折情形,需門診追蹤,至6月16日則係完全確定有骨折。故就系爭道路有坑洞與被上訴人跌倒受傷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⑹綜上,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四)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份應予以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226,480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所稱事故現場照片以佐其主張,然該照片係於100年6月3日上午7時左右至新北市雙和醫院就診途中拍攝,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是否即事故坑洞實際位置,顯非無疑。再證人 吳周金 證述:「當時在挖馬路,有木板覆蓋。她是踢到木板跌倒。現在路已經鋪好了,好像是水坑路面凹下去有一塊木板,後來又加一塊鐵板。」、「我看到的六之一現場照片的情形,當時凹下去的地方有一塊板子。」等語,可知系爭道路之坑洞與上訴人是否有關連?路面有無覆蓋木板、鐵板?是否為上訴人所覆蓋?均非無疑,亦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跌落於凹洞時,凹洞上並無木板、鐵板等物覆蓋於其上云云,洵非可採。且證人吳周金錢就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2之內容毫無知悉,是否真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跌倒之過程,亦屬可疑。
(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視負管理義務人知悉後是否即時排除而為判斷,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至究否缺乏安全性而言,應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考量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認定。依上訴人設置之「路平專案管理系統-反映案件詳細進度」系統所載,上訴人於系爭道路100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接獲民眾反映路面案件,上訴人旋即於同日上午修補完竣,足見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於平時均有例行性經常巡邏與維護,尚難認上訴人平時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道路於例行性巡查外時間倘有偶發事故,非上訴人所得及時排除,應以上訴人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判斷管理是否有欠缺。且臺灣地區道路分佈甚密,自無從苛求上訴人於各交通路段監控路面有無坑洞,並24小時配置人力隨時監控待命排除偶發事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無法特定其所稱道路坑洞及跌倒位置,且核與證人吳周金錢證稱被上訴人係踢至木板跌倒相異,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因系爭道路之坑洞造成,顯有疑義。倘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道路跌倒受傷,亦無法排除其係因對系爭道路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原因導致其跌倒受傷,故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其跌倒受傷與系爭道路之坑洞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日晚上7時許跌倒骨折,衡諸常情,自應儘速報警就醫,惟其仍前往市場買菜後,再騎腳踏車回家,而遲至6月3日始至新北市立雙和醫院入院治療,倘被上訴人果因傷勢嚴重無法行走,殊難想像仍可自行騎腳踏車回家。
(四)上訴人固於100年5月於系爭道路進行管線工程,然已於
100年5月31日完工,並無延宕之情事,亦非當然會出現坑洞之結果,且該工程並非上訴人所施作。縱認上訴人事後有修補系爭道路路面,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應以事發時之狀態定之,不宜以上訴人事後修補坑洞之作為遽認上訴人業已自承疏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 呂蔚綺 曾向被上訴人承認100年6月2日下午業已發現系爭道路凹陷之疏失,亦經證人呂蔚綺於原審證述否認之,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參被上訴人於新北市雙和醫院就診之病例資料,上訴人於
100年6月9日前均未診斷有骨折傷勢,直至同年月19日始經診斷有骨折之傷勢,上訴人稱6月3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即有經醫師囑咐照X光進行診斷,並發現其左腳腳踝凸出骨頭碎裂云云;惟衡諸常情,急診醫師若經由X光片診斷被上訴人有骨折傷勢,何以兩度至雙和醫院就診,急診醫師均未將其骨折情形記載於病歷資料,被上訴人6月9日至雙和醫院複診時,僅診斷其有肌膜炎、肌肉痙攣病症,未發現骨折傷勢,直至同年月16日始經骨科醫師診斷有骨折情形,斯時距被上訴人主張跌倒時間,已間隔二週之久,倘果因骨折傷勢嚴重而無法行走,理應迅速就醫治療,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仍有餘力買菜並自行騎乘腳踏車返家,自6月3日至16日間,被上訴人行經之所有路線,均可能係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甚或可能是其舊傷復發,故難僅憑事發後二週至醫院治療的病歷資料,遽認有系爭道路跌倒乙節,與其骨折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應賠償金額,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⑴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
,主張多次前往醫院骨科、內科即精神科治療費用6,24
8元云云,惟上開收據所載醫療費用,與本案有無關聯性、是否為必要支出,顯非無疑,尤以被上訴人至精神科治療之費用支出,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此情業據證人 陳嘉新 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得否將此部分列入請求賠償範圍,顯然有疑。
⑵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多次前往醫院骨科、內科及
精神科治療,且至醫院看診車資一趟來回為235元,據其收據以觀,其至醫院次數至少有16次,故車資為3,76
0元云云;惟姑且不論上開支出究否與本按有無關聯性、是否為必要支出,亦不論所示收據是否確為至醫院看診之必要支出,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車資支出435元,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受有車資3,760元損害,洵屬無據。
⑶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經醫院認定要三個月完全
癒合,需專人照顧,其配偶全天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約一個半月即45天,按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約2,00
0元,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日期為6週即42天,亦不論看護究否與本案有無關聯性,被上訴人既非毫無行動能力而不能自理生活,依其傷勢僅是否須由專人半日看護(每日行為1,200元),已非無疑,又何須專人全日看護?⑷營養用品部分:上訴人並未舉出支出單據為憑,復未能
證明支出是否與本案具備關聯性、是否為必要支出,應認屬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與本案無涉。
⑸慰撫金部分:原審固以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骨折、背痛、
右膝挫傷等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200,000元;惟本件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支付之醫療總金額為6,248元(內科、急診醫學科600元+骨科2,488元+精神科2,860元),與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有失衡,應予酌減,始稱允適。
(七)系爭道路數公尺路面設有鹿燈一盞,路燈開啟時間乃依行政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執行,
100年6月3日之日沒時間為晚間6時40分,被上訴人路經系爭道路時路燈已開啟,被上訴人顯得以清楚注意周遭路面狀況,若系爭道路確有坑洞存在,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未注意及此,顯見被上訴人於行走時並未注意周遭路面狀況,其貿然行經坑洞致跌落在地,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以符民事賠償責任之公平合理要求。
(八)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2,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行至系爭道路時,因道路上塌陷之凹洞,高低差約10餘公分,且周圍未設置圍籬、警告標誌及警示燈,加上天色已晚,致被上訴人無法看清楚路面之凹洞而跌落受傷,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惟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道路上有坑洞,亦未能舉證其跌倒受傷與坑洞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於平時均有例行性經常巡邏與維護,尚難認上訴人平時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系爭道路是確存在凹洞而使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是否有欠缺?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晚間7時許於系爭道路跌倒之情形,依證人吳周金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提示起訴狀附件六之一、六之二照片,知道在哪裡?)附件六之一六之二照片在智光商職廟附近。坐在原告席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很少看到她,我在那邊作生意,以鉛筆於照片上畫圈,我在那邊賣菜,我賣菜時間從下午四點左右到晚上八點左右。我以前沒有看過她,摔跤的時候才看到她。我那天看到她走路摔下去,皮包掉了,她問我有沒有看到皮包,當時我兒子載菜來把菜卸下來,剛好他在找皮包問我有沒有看到他的皮包,他整個人趴下去,我剛好在忙我的事情,我只看到他趴在地上,當時在挖馬路,有木板覆蓋。她是踢到木板跌倒。現在路已經鋪好了,好像是水坑路面凹下去有鋪一塊木板,後來又加一塊鐵板。」、「(六之一現場照片有否看到其他人跌倒?)還有其他人在那邊跌到,有騎腳踏車及機車在該處跌倒,腳踏車倒下去,情況沒有那麼嚴重。我看到的六之一現場照片的情形,當時凹下去的地方有一塊板子。」、「(原告跌倒之後有無與原告對話?及其內容?)原告當時問我有無看到她的皮包,我說我不知道,沒有撿到任何東西。」、「(有無看到原告受傷或原告告知有受傷?)我看到原告來回搓她的膝蓋。」、「(有否看到原告離開時走路正常或手上有提東西?)手沒有拿東西,我自己很忙,沒有注意她離開時走路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道路於被上訴人跌倒時確實存在一路面凹陷之水坑;而參以證人呂尉綺即上訴人工務課協辦中和地區路面養護管理人員於原審到庭所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在六之一照片所示地點跌倒的事?原告所述事情,有否去查證?)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原告有來找我。當天早上上班,新北市○○○路平報馬仔,會先把電腦打開瀏覽。看到之後通報搶修組,他們就會去施工。民眾在路平報馬仔反應出○○○區○○街的地點畫面勾選路面有坑洞,早上八點多通報,九點多將近十點就修好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原卷所附新北市○○路平專案管理系統「反應案件查詢結果」及「反應案件詳細進度」所示,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3日就民眾反應之系爭道路上坑洞進行修補之事實,亦徵證人吳周金錢所證稱系爭道路於100年6月2日即有坑洞之前詞非虛。雖證人吳周金錢證稱被上訴人於當日係因踢到覆蓋於坑洞上之木板跌倒乙節,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因路面凹洞之高低差而跌落有些出入,惟衡以常情,行走中之跌倒乃屬突然且瞬間發生之意外事件,旁觀者往往係於當事人跌倒後才知有事故,甚至當事人本身亦未能明瞭自己究係絆到何物,因此證人吳周金錢就被上訴人當日跌倒之原因固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些許不同,然此亦屬常情,要難以此即認證人吳周金錢之證詞即屬可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系爭道路之凹洞而跌倒之事實,洵堪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跌倒後受有左踝骨折、背痛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原審所調閱被上訴人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共24頁附卷佐參(見原審卷第44頁55頁),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關於被上訴人之左踝骨折傷勢情形,該院函覆稱:病人100年6月3日急診,疑左骨踝部脛骨剝性骨折;6月4日背部疼痛,病人於100年6月9日門診,主訴6月2日跌倒,經X光診斷疑似左足踝骨折,6月16日X光確定有骨折,若和病人主訴相合,應和急診有關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2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陸續於100年6月3日、4日、9日、1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並確診之左踝骨折、背痛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既與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跌倒意外之發生,時間密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勢係因跌倒所致,亦非無據。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之路面已有坑洞產生,危害行人及車輛安全,卻未能即時修補,亦未作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或避開,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自有欠缺,並與被上訴人跌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系爭道路於平時均有例行性經常巡邏與維護云云,尚難卸責。
(五)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及計程車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跌倒後,多次
前往醫院骨科、內科及精神科治療,計花費醫療費用6,
248元,及來回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資為3,760元(即23
5元×16次),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共計10,008元,被上訴人僅請求9,198元,應屬合理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6張及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3紙為證,其中屬於急診及骨科之醫療費用共3,388元部分,乃屬被上訴人因跌倒所受左踝骨折、背痛及右膝挫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堪認定;惟就被上訴人於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精神方面之病病確實起因於本件跌倒意外,尚難認為必要。又就計程車資部分,除就100年6月16日之2紙計程車專用收據共235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同日至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堪認係屬被上訴人本件傷害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資外,其餘之計程車收據,或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或屬被上訴人就診精神科之車資,亦難謂為必要。
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共3,6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營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跌倒,骨頭造成損害需要
補充高蛋白、高鈣之營養品,共支出營養品費用3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⑶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腳後跟骨頭碎裂,須打上
石膏固定,由其先生全天負責照料生活起居,約1個半月即45天,按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約2,000元,請求看護費90,000(2,000×45天)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醫師囑言:「自骨折起需專人照護約需六週」,應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應有42天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一般行情,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其於受傷後42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5)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有欠缺而跌倒,並受有左踝骨折、背痛及右膝挫傷之傷勢,傷勢尚非嚴重,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復興商工畢業,曾就讀空中大學,目前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收入等情,此據被上訴人陳報在案,認被上訴人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資3,623元、看護費8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207,623元。
(六)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路經系爭道路時路燈已開啟,被上訴人顯得以清楚注意周遭路面狀況,若系爭道路確有坑洞存在,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未注意及此,顯見被上訴人於行走時並未注意周遭路面狀況,其貿然行經坑洞致跌落在地,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提供予用路人平整無坑洞之道路予乃屬上訴人之管理養護責任,一般用路人對道路坑洞之有無並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計程車資3,623元、看護費8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207,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車資2,71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02,71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超過120,000元部分,雖有未洽,惟就上開應准許之207,623元,已超過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02,718元,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4,905元(即207,623元-202,718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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