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其昌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柯其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復 於90年間2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柯其昌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柯其昌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號農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02年10月17日前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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