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厚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厚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厚恒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詎林厚恒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11時3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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